南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谯区

    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201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滁州高教科创管理服务中心,南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谯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南谯区六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09日         

     

     


    南谯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除外。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诚信、合法和公平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六条  区司法局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区司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七条  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合同承办部门,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确定的,报请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政府合同项目进行调研及可行性论证;

    (二)对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对政府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进行初审;

    (六)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七)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归档工作等。  

    第九条  承办部门起草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借鉴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十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或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区司法局沟通,听取法律意见。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得签订。

    合同承办部门对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因项目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出具书面不予采纳的理由,并与区司法局及时沟通。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在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先行审查,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由其确定的专职(兼职)法制员或法律顾问先行审查。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四)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六)合同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七)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八)合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九)合同是否具备主要条款,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等条款。

    合法性审查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部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承办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或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等;

    (四)政府合同尽职调查或者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谈判备忘录等政府合同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区司法局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部门3个工作日内未能补齐相关材料的,区司法局可将提交审查的材料退回承办部门。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对合同承办部门送审的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及审查机构向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区政府对审查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司法局再次审查。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内部使用,合同承办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条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和会议讨论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对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签署;若合同涉及多位负责同志分管的工作,由区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同志签署;特别重大的合同,由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署。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在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前,需报请区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且向区政府报告: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五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承办部门应组织评估合同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政府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但为维护政府正当权益,避免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调解、和解方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承办部门应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区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会同区司法局、法律顾问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风险。

    委托区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仲裁的,应在仲裁机构或法院规定答辩、举证期间届满前7个工作日将有关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区司法局。

    第六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政府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材料;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政府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八)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存档,同时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审查、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审查、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南谯区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政办函〔20186号)同时废止。

     

    南谯区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