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谯区发改委粮食领域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程序


    南谯区发改委粮食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程序

    发布时间:2022-01-04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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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谯区发改委粮食领域行政处罚

    依据、条件、程序

    一、处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09年8月27日修正)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二、处罚条件

       粮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粮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粮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三、处罚程序

    1、受理与立案

    对于依法给予粮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粮食行政执法人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粮食行政处罚证据。

    粮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粮食行政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粮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2、处罚决定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粮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粮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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