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谯区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改革试点方案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1-12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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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农经发〔20194号)和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组织申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农合函〔2020151号)文件精神,依据滁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组织申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有关事项的通知》(滁农合函〔202059号),为加快壮大我区村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形成南谯盘活利用“省级样板”,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草拟了本试点方案。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强化指导服务,注重示范带动,紧紧围绕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要求,以提高农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投入三农,大力发展农业农村新业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变死资产活资产,充分释放改革红利,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推动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三、文件起草过程:通过组织人员赴江浙和皖南地区学习考察,结合南谯实际,明确了我区的盘活利用路径与模式,完成此方案草拟工作,及时8和区直15家单位征求意见区委副书记李爱国主持召开专题讨论会;赴省农业农村厅合作经济指导处征求意见,结合省厅意见再次进行完善;最后经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南谯区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改革试点方案》。

    四、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区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信息数据库,推进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试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构建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流转平台,建立健全盘活利用政策和机制,以农民+村集体+社会资本模式为主导,突出乡村产业特色,探索多种盘活利用方式,推动一批村先行开展试点,探索发展民宿集中区、乡村旅游目的地、生态康养基地等新兴业态助力乡村振兴的新路径,拓宽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渠道,促进村集体经济稳步增长。

    五、主要内容:

    1.盘活利用路径一是采取“面积法定”、“跨域配置”、“放宽流动”创新宅基地使用制度; 二是采取 “保权腾退”、“合理使用”、“项目开发” 用活宅基地权利价值; 三是通过总量管控”、“村民自治”、“完善管理”优化宅基地管理制度;四是通过“规划引领”、“畅通渠道”、“政策扶持”统筹供给改革试点政策。

    2.盘活利用模式:主导“农户+村集体+社会资本”的盘活模式,探索农户+村集体+社会资本合作、村集体+社会资本合作、农户自营、村集体自营、农户+村集体联营 、市民下乡6种盘活方式。

    3.实施步骤:在做好摸底调查工作的基础上,2020年开展选择3个村开展试点示范,边总结边推进,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到2021年底,建立基本完善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机制,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竞相迸发,为全省农村闲置房屋(宅基地)盘活利用工作提供南谯经验和南谯样本。

    六、保障措施和下一步工作:

    1.保障措施,建立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区政府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通过召开动员会、现场会、推进会,强化宣传发动,统一干部群众思想认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改革试点的积极性,区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区、镇、村试点工作经费农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涉农项目要优先安排在试点村,发挥涉农项目的集聚效应,并通过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对试点村的支持力度。区农业农村局牵头,区自规分局、区财政局、区住建交通局、区文旅局、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通过专题会议不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制定有关政策,集中办理各项手续,确保改革顺利高效推进。

    2.下一步工作安排:一是扩大试点范围,全力探索盘活路径与模式,通过创新宅基地使用制度、用活宅基地权利价值、优化宅基地管理制度和统筹供给改革试点政策索农户+村集体+社会资本合作、村集体+社会资本合作、农户自营、村集体自营、农户+村集体联营 、市民下乡6种盘活方式。二是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明确权属。计划搭建集审批管理、流转交易、盘活利用、执法监管为一体的农村宅基地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流转交易程序及模式,提供规范、安全、高效的流转渠道。三是加强对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安全生产和动态监管,禁止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宅基地用途管制,充分保护所有者、经营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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