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清单

    发布时间:2022-12-07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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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区农业农村局
    1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2.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皖农植〔2018〕57号) 《安徽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皖农植〔2018〕58号)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检;
    3.决定阶段责任: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认定结论通知申请人;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审核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兽药经营许可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
    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6、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调整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办理的通知》皖农种函〔2022〕10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核发放的规定,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办理流程调整如下:
    1. 申请取得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办理流程等不变。
    2. 申请取得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向属地县(市、区)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检;
    3.决定阶段责任: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认定结论通知申请人;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审核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增加)   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
    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安徽省政府令第230号)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产地
    检疫合格证签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安徽省政府令第230号)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不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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