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20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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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及项目编码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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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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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公司(含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属于“企业登记”的子项) |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收费市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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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申请文书签名的公证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
企业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登记(属于“企业登记”的子项) |
公证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
政府定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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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
收费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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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
收费 |
行政机关 |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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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子项) |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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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
收费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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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仍然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子项)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
收费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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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
收费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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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审计、验资、咨询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条)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
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
收费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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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计量器具鉴定和试验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并处500~3000元的罚款。 |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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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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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检定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违反计量器具管理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7号令)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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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
003205394CF08200 |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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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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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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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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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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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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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 |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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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205394CF09400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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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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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
003205394CF09500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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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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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
003205394CF09700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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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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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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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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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产品质量检验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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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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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特种设备检验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甲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滁价审〔2014〕192号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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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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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滁价审〔2014〕192号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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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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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滁价审〔2014〕192号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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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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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滁价审〔2014〕192号 |
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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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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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检验规范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具有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滁价审〔2014〕192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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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2013年第4号)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对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处罚 |
具有资格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 |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第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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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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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1.4.2 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本规则和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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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对违反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理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根据财税〔2017〕20号,已停征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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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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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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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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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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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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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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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的处罚 |
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
政府指导价。《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2014)皖价费144号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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