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范轩食品店滁南市监罚字〔2023〕067号

    发布时间:2023-04-24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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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南市监罚字2023067

     

    当事人:滁州市南谯区范轩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8PJ4****;类型: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郑某仔(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0408****);注册日期:2022930日;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康乐路**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蔬菜水果零售。 

     20233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滁州市南谯区范轩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店堂牌匾上标注有“野生甲鱼、桂鱼、黑鱼、河虾”,在门店大门一侧和鱼缸上,张贴“野生鱼”字样的标贴,经现场询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鱼是自家水库里放养的鱼,并非为野生的。为吸引客源,自家到广告公司印制的“野生鱼”标贴,以“野生鱼”为噱头,宣传店内销售的鱼类为野生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3330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330日,调查人员对经营者郑庭仔进行了调查询问,据郑庭仔陈述,当事人销售的水产品都是从明光市女山湖镇自家水库捕获运过来在这里销售的。主要销售昂刺鱼、桂鱼、鲢鱼、鲫鱼。销售的上述鱼都不是野生的,是当事人自家水库里放养的鱼。之所以标注为野生的,主要是噱头,为了提高销售量。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所做的店堂广告和相关“野生鱼”字样的广告贴纸,是在广告公司做的,因为这种广告比较简单,广告费用花了1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己陈述所销售的昂刺鱼、桂鱼、鲢鱼、鲫鱼为自家水库放养的鱼,并非野生的;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现场的图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标注“野生鱼”字样的店堂广告;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张贴有“野生甲鱼、桂鱼、黑鱼、河虾”和鱼缸上张贴“野生鱼”字样标贴的事实。

    当事人从自家水库里捕获放养的鱼,为了提高销售量,在经营场所的店堂牌匾和鱼缸上张贴“野生甲鱼、桂鱼、黑鱼、河虾”和“野生鱼”字样,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即“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2023418日 ,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滁南市监处告字【2023】第0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规定。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3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吾悦广场S8号楼一楼(阳明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国家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34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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