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村滁南市监罚字〔2023〕202号

    发布时间:2023-12-07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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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南市监罚字2023202

    当事人: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86934110312D6001          

    住所(住址)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宣以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301191*********            

    联系电话:1871201********                          

    联系地址: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村柿树组73-5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0日到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村卫生室进行检查,经查:在治疗室药柜上发现有6盒“兰陵”氨茶碱注射液业已过期,企业: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8月23日至2023年7月,包装:5支/盒,规格:10ml:0.25g,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过期药品进行查封扣押,我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药品是从药物采购平台购进的,当事人的把新旧药品放在一起,药品保质期较长,平时也不查看,一直到用时才看查看药品的生产日期,“兰陵”氨茶碱注射液业属于普通药品,每支销售价为2元,该案货值金额6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证明药品业已过期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药品过期的原因。

    4、图片一组,证明药品业已过期的事实

    5、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送达的地址准确无误。

    2023年1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滁南市监罚字202320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涉及特殊管理药品,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除外:(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同时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本案当事人使用的“兰陵”氨茶碱注射液业是不论是以前购进还是近期购进的一律放在一起,使用时才查看生产日期,这是当事人的不良习惯,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条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兰陵”氨茶碱注射液6盒  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罚款地址:滁州市南谯区吾悦广场S8号楼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11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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