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南 市监不罚〔2023〕176号
当事人:王某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安徽星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8LLPLE1H
住 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洪武东路1500号科创产业园1号孵化器大楼901室。
经营者:王某成,汉族,身份证号341103****3616
住 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道居委会药材组51号。
2023年6月30日,我局接投诉平台举报称,当事人安徽星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国知生态”发布的部分内容中使用了“修复人体受损细胞,增加精力减少疲劳,活化脑细胞,促进人体新陈代谢和血液循环,降低血压,血糖减缓衰老,提升体力活力,对更年期综合征,改善性功能和肾功能、妇科炎症、乳腺增生、便秘、肥胖和中风等病症有明显效果”等宣传字样,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我局经现场检查后于05月04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网站上所使用的“是家喻户晓菜篮子品牌”字样广告是为了介绍该公司自有品牌“咀留香”,该品牌大约于2009年注册登记,在全国同行业较为知名,但未达到家喻户晓程度,且该公司也无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品牌知名度。该广告自2022年12月份更新并上传至公司网站,为公司宣发人员自行设计并审核使用,无相关广告制作费用,因相关人员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知识,故才出现此类宣传广告字样。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企业相关的主体业态信息。
证据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处理相应事宜。
证据四: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并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公开网站宣传介绍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公开网站宣传介绍整改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行为。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3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滁南市监告字〔2023〕第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虚假内容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72条“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的”。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2)广告主在自有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广告或者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72条规定,同时依据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履行市场主体义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全面排查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点,积极进行整改;
3、自觉学习各类法律法规,做到合规经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