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谯区区级粮食

    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秘〔20228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南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滁州高教科创管理服务中心:

    《南谯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七届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    

                                               2022619日        

     

    南谯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保证区级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粮食储备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储备,包括区人民政府储备(以下简称区级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区级政府储备,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企业储备包括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政府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第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区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区级政府储备管理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拟订区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财政局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区级政府储备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区级政府储备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政府储备。

    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区级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政府储备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与区财政局会商审核同意后,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区级政府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区级政府储备储存总量的25%40%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级政府储备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区级政府储备年度轮换建议,并会同区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具体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区级政府储备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区级政府储备的任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区级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级政府储备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区级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区级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区级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区级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区级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区级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九)擅自串换区级政府储备品种、变更区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区级政府储备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区级政府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区级政府储备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会区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按省级政府储备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差价亏损、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区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轮换价差收入上缴财政,并按适当比例给予承储企业奖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区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区级政府储备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区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一)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政府储备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政府储备动用命令。

    第五章  区级政府储备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政府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区级政府储备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区级政府储备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区级政府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政府储备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区级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区级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破坏区级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政府储备,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区级政府储备储存任务。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原则,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相关激励约束机制,参照省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不按照国家、省、市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省、市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持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

     

    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914日南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谯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南谯区发布